公证一次性告知书
为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本公证机构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一、执业区域范围
本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系合作制体制,受呼和浩特市司法局监督、管理。本公证机构的执业范围是:呼和浩特市城区及所属旗县的公证服务。
二、公证业务范围
本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国内各类民事业务、经济业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业务、经济业务。
三、服务时间、办公地址和电话
本公证机构服务时间:星期一到星期五为正常服务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本公证机构实行延长工作时间服务和365天无休日服务。即,到下班时间仍未完成的服务,工作人员无条件延长服务时间直到办结为止;周六、日和节假日指定专人值班接待服务。
办公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腾飞大厦E座五楼。电话:0471--4674888/999
除此之外,本公证机构采取就近设立服务窗口的方式,提供便民服务。
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服务窗口,联系电话:18947216407;
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服务窗口,联系电话:18847402669;
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两级政府服务局办证大厅服务窗口,联系电话:13674822124;
4、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服务窗口,联系电话:18547130834。
四、线上服务平台
本处开通线上免费咨询、线上查询、预约、申办等服务:
1、通过12348微信平台,免费提供各类法律咨询服务,有专人定期回复解答;
2、通过关注本处微信公众号或登陆本处官网或者登录司法行政系统官网等,申请在线公证查询、预约、申办等线上服务。
五、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和取得途径
本处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和首问负责制,接待人员会按照您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列出提供的证明材料清单,并由该接待人员负责告知您取得证明材料的途径,直到办结该项公证为止。具体各类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和取得途径另纸说明或登记本处微信公众号查询。
六、公证收费
本公证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收费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收取公证服务费(内发改价费字[2021]1191号)。
七、公证费的减免条件
本公证机构对属于下列情形的公证服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减免公证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公证处主任在规定范围内酌情审批。
(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公证事项的,公证服务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应收费的30%;
(二)办理领取抚恤金、劳动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及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等公证事项的,公证服务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应收费的40%;
(三)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年满80周岁自然人首次申请办理遗嘱公证事项的,免收公证费;
(四)重度残疾人、军烈属、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办理政府定价公证事项和证明继承、赠与、遗赠公证的,公证服务费减免比例不低于应收费的50%;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公证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公证书出具时限
本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不计算在该规定的时限内。
九、不予办理、终止公证的适用情形
1、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2、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十、监管部门
本公证机构所属的执业监管部门系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公证协会,电话:0471--6649607。
十一、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